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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俄罗斯特许协议法(二)
发布时间: 2006年9月27日 閲读次数:3882 新闻来源:俄罗斯司法部
第14条、终止特许协议的结果
  1. 特许权受让方必须在特许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特许权出让方转让特许协议客体、特许协议约定的其它资产和本联邦法第3条第9款确定的其它资产。
  2. 特许权受让方向特许权出让方转让的特许协议客体、特许协议约定的其它资产、本联邦法第3条第9款确定的其它资产,应处于特许协议约定的状态,能够用于从事特许协议约定的业务活动,符合本联邦法的各项要求,且不侵犯第三方权益。
  3. 特许权受让方转让、特许权出让方接受特许协议客体和特许协议约定的其它资产以及本联邦法第3条第9款确定的其它资产的行为,通过特许协议双方在交接证书或其它交接文件上签字的方式完成。
  4. 如本联邦法和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向特许权出让方转让特许协议客体和特许协议约定的其它资产、本联邦法第3条第9款确定的其它资产的义务,以特许权出让方接收该客体或该资产、特许协议双方签定相应交接文件为终结。如特许协议一方拒绝在交接文件上签字,则认为该方拒绝履行特许协议。
  5. 特许协议客体和特许协议约定的其它资产、本联邦法第3条第9款确定的不动产的拥有权和使用权的中止,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15条、 根据法庭判决终止特许协议
  1.如特许协议一方实质性违反特许协议条款、实质性改变签定特许协议时所约定的双方义务,以及出现本联邦法和其它联邦法或特许协议规定的情况,应特许协议另一方的请求,法庭可判决终止特许协议。
  2. 实质性违反特许协议条款的行为包括:
  1) 不能按期建造和(或)改造不动产项目;
  2) 将特许协议客体使用(运营)于非特许协议约定的用途,并违反特许协议客体使用(运营)的程序;
  3) 特许权受让方不履行特许协议约定的业务活动;
  4) 在不经特许权出让方同意的情况下,中止或暂停特许协议约定的业务活动;
  5) 特许权受让方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特许协议约定的向公民和其它消费者提供产品、工程和服务,包括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公共运输等义务;
  3. 除本条第2款所列实质性违反特许协议条款的行为外,还可在特许协议中规定特许权出让方或特许权受让方实质性违反特许协议条款的行为(不行为)。
  4. 当特许权受让方法人改组或改组后新建法人不符合签定特许协议决议的要求时,特许协议可以失效。
  第16条、 特许协议双方的责任
  特许协议双方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自身义务承担本联邦法和其它联邦法及特许协议约定的经济责任。
  第17条、 争议解决程序
  特许权出让方与特许权受让方之间的争议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解决。
    第二章. 特许权受让方权力和合法利益的保障
  第18条、对于开展特许协议所规定业务的保障
  1. 在特许权受让方从事特许协议规定的业务活动时,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本联邦法和其它联邦法、其它俄罗斯联邦法规文件的规定,保证其权力和合法利益受到保障。
  2. 特许权受让方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上述机关官员的非法行为(不行为)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第19条、对于特许权受让方平等权利的保障
  特许权受让方,包括为外国法人的特许权受让方,享受俄罗斯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利,避免受到歧视性措施和其它阻碍特许权受让方自由支配投资及履行特许协议规定业务后所取得的产品和收益的法律待遇。
  第20条、 当法律变更不利于特许权受让方时对其权力的保障
  1. 如果在特许协议有效期内,俄罗斯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地方自治机关法规出台了对于特许权受让方地位不利的规定,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签定特许协议时有权取得的收益,特许协议双方可修改特许协议的条款,以保障特许权受让方在特许协议签约之日已拥有的财产权益。此类修改的程序在特许协议中予以约定。
  2. 当对涉及到保护地矿资源、生态环境和居民健康的俄罗斯联邦技术细则和其它法律标准文件进行修改时,本条第1款所列修改特许协议条款的情况不予适用。
  3. 如果在特许协议有效期内,特许权受让方根据特许协议按管理价格(费率)和(或)参照管理价格(费率)加价幅度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工程和服务,当出现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况时,根据特许权受让方的请求,应对该特许协议条款进行改动。
     第3章、特许协议签定的程序
  第21条、特许协议签约权的招标
  1. 特许协议签约权的招标(以下简称招标)可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递交投标申请),或者是非公开的(根据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受邀参加投标的人士才有权递交投标申请)。
  2. 当特许协议客体的相关信息属于国家机密,以及当特许协议客体对保障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时,此类特许协议的签署适用于非公开招标。进行非公开招标时,特许权出让方、招标委员会和投标方应遵守俄罗斯联邦国家保密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国家保密法,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不得在大众传媒上公布、不得在因特网上发布、也不得在依据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而发送给投标方的招标通知中体现。
  3. 进行公开招标时,本联邦法第24-26条和第35条规定的信息应在特许权出让方因特网官方网站上发布(以下称“在因特网官方网站发布”)。如果市政当局没有因特网官方网站,则以市政当局所属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因特网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为准。市政当局无需为此类消息的发布付费。
  4. 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确定发布公开招标信息的因特网官方网站。
  第22条、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
  1. 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由特许权出让方作出: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许协议客体外,如果该客体的所有权归属于俄罗斯联邦,决议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作出;
  2) 对于保障国家安全及国防能力具有战略意义的特许协议客体,其决议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作出;
  3) 如果特许协议客体的所有权归属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决议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政权机关作出;
  4) 如果特许协议客体的所有权归属于市政当局,决议由地方自治机关作出;
  2. 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应规定:
  1) 招标文件,包括特许协议条款;
  2) 签定特许协议的程序;
  3) 进行特许协议签约权招标的招标委员会组成(以下称招标委员会);
  3. 如果联邦法规定采用非招标方式签定特许协议,则在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中规定特许协议条件、特许协议签约程序和对特许权受让方的要求。
  4. 对于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提出异议,可以通过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3条、 招标文件
  1. 招标文件应包括:
  1) 特许协议的条款;
  2) 特许协议客体的组成与描述,包括经济技术指标;
  3) 对投标方的要求(包括对其技能、专业业务资质的要求),并依此进行资格预审;
  4) 招标条件及本联邦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招标条件参数;
  5) 申请方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详尽清单(包括证明投标方符合要求的文件和资料),以及上述文件和资料的递交方式;
  6) 公布、刊登举行招标活动的期限,或根据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向指定人士发送招标通告并同时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期限;
  7) 提交投标申请的程序和对其要求; 
  8) 提交投标申请的地点和期限(期限的起止日期);
  9) 递交招标文件的程序、地点和期限;
  10) 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解释的程序;
  11) 标示用于保障特许权受让方履行特许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方法;
  12) 为保证履行特许协议决议书规定的义务而交纳的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金额,交纳程序和期限、保证金帐户的要项;
  13) 公布、刊登招标通告的期限;
  14) 递交投标书的程序、地点和期限(期限的起止日期及时间);
  15) 更改和(或)收回投标申请和标书的程序和期限;
  16) 开启投标申请的程序、地点和时间;
  17) 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的程序和期限,及预审纪要的签字日期;
  18) 开标程序、地点和时间;
  19) 标书的评审程序;
  20) 确定中标者的程序;
  21) 招标结果纪要的签字期限;
  22) 特许协议签约期限;
  23) 开展特许协议所约定业务活动用地租赁(转租)合同草案;
  24) 特许协议草案.
  2. 招标文件不应包含商标和服务标牌、公司名称、专利、有用模型、工业样品或商品产地名称。
  3. 招标文件不应包含无端限制某一投标方参加投标和(或)为某一投标方创造优越条件的的条款。
  4. 从特许权出让方通过指定的正式刊物公布、通过因特网官方网站发布招标信息,或向根据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确定发送投标邀请书的人士发送通知之日起,特许权出让方或招标委员会须按照招标通告所规定的程序向提出申请的申请方提供招标文件。如事先规定申请方需支付招标文件的费用,则申请方应预先付款。不得早于本条规定期限向申请方提供招标文件。
  5. 如截标日期前10日内,申请方向特许权出让方或招标委员会提出疑问,后者须以书面形式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解释。在不晚于收到问询后的5日内、且在不晚于截标日前的5日内,特许权出让方或招标委员会应向每位申请人发送招标文件条款的解释。该解释附提问内容,但不标明提问者的身份。如招标为公开招标,此类解释还应通过因特网官方网站发布。本条所述的提问附带解释可以通过电子形式发送。
  6. 在承诺延长招标申请或投标书递交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情况下,特许权出让方有权对招标文件做出修改。招标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修改通过特许权出让方指定的正式刊物公布、因特网官方网站发布,或根据签定特许协议的决议书向有关人士发出通知。
  第24条、招标条件
  1. 招标条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并按本联邦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程序,用于标书的评定。
  2. 招标条件可规定:
  1) 特许协议客体建造和(或)改造的期限;
  2) 自签定特许协议之日起至建造和(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符合经济技术指标之日的期限;
  3) 特许协议客体的经济技术指标;
  4) 特许协议所约定的业务活动中提供产品、工程和服务的规模;
  5) 特许协议签定之日起至特许协议所约定的业务活动中提供产品、工程和服务达到协议所规定规模的期限;
  6) 租金金额;
  7) 在履行特许协议所约定的业务活动中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的上限价格(费率),以及价格(费率)的加价幅度。
  3. 针对每种招标条件规定以下参数:
  1) 不为零的初始条件(以下简称招标条件初始条件);
  2) 投标书中招标条件初始条件的减少或增加;
  3) 考核招标条件重要性的系数;
  4. 考核招标条件重要性的系数数值从0至1,所有系数的和正好为1。
  第25条、 招标委员会
  1. 为开展招标活动,特许权出让方成立招标委员会,其成员不应少于5人。如果招标委员会会议的参加人数不少于50%,且每人具备1票发言权,则委员会有权以与会者多数票形式通过决议。如表决票数相等,则主席票可具最终决定权。招标委员会决议以纪要形式起草,并由与会者签字。
  2. 招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是提交投标申请的的公民,或提交投标申请组织的成员,或此类组织的股东(参加方)、其领导机关的成员或投标方的关联人员。如招标委员会成员出现上述人员,则特许权出让方应予以撤换。
  3.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1) 公布和发布招标(公开招标)信息;
  2) 根据签定特许协议决议书向指定人士发送通知书并同时发放投标邀请函(在非公开招标情况下);
  3) 公布、刊登修改招标文件的通知,并根据签定特许协议决议书向指定人士发送上述通知;
  4) 接受投标申请;
  5) 向提交投标申请的人士(以下称申请方)提供招标文件,并解释其条款;
  6) 审查投标申请;
  7) 确定没有通过预审的申请方,通过决议淘汰此类申请方,并向其发送相关通知;
  8) 确定参加投标的各方;
  9) 向投标方发送投标(标书应符合招标条件)邀请,并审标和评标;
  10) 裁定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中标通知;
  11) 签署有关招标结果的纪要;
  12) 通知投标各方招标的结果;
  13) 公布和发布招标结果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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