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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法
发布时间: 2006年2月13日 閲读次数:3932 新闻作者:法律咨询部 新闻来源:华人协会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法
(1992年2月颁布)
(截止2000年6月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术语定义(略)
第二条 对外经济活动原则

乌克兰经营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进行对外经济活动中遵守以下原则:
对外经济活动的乌克兰人民主权原则
- 乌克兰现行法律赋予的绝对的乌克兰人民独立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利;
- 乌克兰坚决执行其在一切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的条约和义务;
对外经济活动的自由原则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愿涉入对外经济联系的权利;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从事乌克兰现行法律不予直接禁止的任何形式的对外经济活动;
-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遵守乌克兰法律规定程序的义务;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所得利益的绝对所有权利;
法律平等和非岐视原则
- 法律面前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一律平等,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
- 禁止本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限制权利和岐视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包括外国经营主体的国家行为;
法律至高无上原则
- 唯有乌克兰法律协调对外经济活动;
- 禁止使用合法法令和地方管理机关法令并利用任何方式为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制定低于乌克兰法律规定的有利条件;
乌克兰国家保护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利益的原则
- 依照乌克兰法律在乌克兰境内保障公平地保护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主体的利益;
- 根据国际法准则公平保护乌克兰境外的所有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
- 根据乌克兰法律、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准则保护乌克兰境内、外的乌克兰国家利益;
- 商品进出境的禁止倾销和等价交换原则。

第三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

在乌克兰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是:
- 长期居住在乌克兰,拥有公民权力和行为能力的乌克兰自然人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
- 在乌克兰注册并在乌克兰境内有长期所在地的法人(企业、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体、包括股份制企业、其他经营形式的团体、协会、联盟、康采恩、集团、商行、中间商公司、咨询公司、合作社、金融信贷机构、国际组织等),包括财产和(或者)资本完全由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掌握的法人;
- 根据乌克兰法律不构成法人的自然人联合体、法人联合体、自然人与法人联合体,但其在乌克兰境内必须有长期所在地,并且根据乌克兰法律不受经营活动的禁止限制;
- 根据乌克兰法律不构成法人的,但在乌克兰境内有长期所在地的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分支机构、分部等)
- 由乌克兰经营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共同成立的,在乌克兰注册并在乌克兰境内有长期所在地的合资企业;
- 乌克兰法律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主体。

第四条 对外经济活动种类

在乌克兰境内以下行为属于对外经济活动范围:
- 商品、资本和劳务进出口;
-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向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提供乌克兰法律不予直接或间接禁止的服务,包括:生产服务、运输服务、保险服务、咨询服务、市场服务、出口服务、中介服务、经纪人服务、代理服务、经销服务、管理服务、审计服务、会计服务、法律服务、旅游服务等;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向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上述服务;
- 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进行的科学、科技、科研、生产、学术及其他方面的合作;商业性专家培训;
- 国际金融业务及乌克兰法律允许的有价证券经营业务;
-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之间的贷款和结算业务;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外设立银行、信贷及保险机构;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内依照乌克兰法律设立银行、信贷及保险机构;
-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间的共同经营活动,包括成立各类合资企业,进行共同的经营业务,在乌克兰境内、外共同掌握财产;
- 在乌克兰境内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提供许可、专利、技术绝巧、商标及其他非物质的所有制主体;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外进行的类似活动;
-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共同参加的展览、拍卖、招标、会议、研讨会等商业性活动;依据乌克兰法律规定在乌克兰境内进行的以外汇结算的批发、经销和零售贸易;
- 易货交易及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间进行的其他相互贸易活动;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间进行的包括分期付款形式在内的租凭业务;
- 在外汇拍卖会、外汇交易所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上的外汇购、售、交换业务;
- 乌克兰自然人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根据合同在乌克兰境内、外进行的劳务;外国自然人与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根据合同在乌克兰境内、外进行的劳务;
- 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其他对外经济活动种类。
商品权利不过渡给中间商(根据寄售、代理合同和授权协约等)的中介业务不受限制。

第五条 对外经济活动权

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均享有平等的从事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种类的对外经济活动。
自然人自其根据乌克兰法律获得公民行为能力之时起即享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利。在乌克兰境内长期居住的自然人,若其根据乌克兰《经营法》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即享有对外经济活动权。在乌克兰境内非长期居住的自然人,若根据其长期居住国法律为经营活动主体或该公民,则拥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利。法人根据其成立文件,自其获得法人地位之时起享有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利。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其作为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进行国家注册后开始使用上述权利。乌克兰经济部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公证的成立文件复印件或经过公证的自然人经营地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基础上予以注册。如申请人符合本条款规定要求,乌克兰经济部不得拒绝登记。
注册期限为自提交上述文件之日起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国家注册的收费标准由乌克兰内阁确定,但不应高于国家的实际注册支出费用。
已经注册的对外经济行动主体应在十四天内向乌克兰经济部通报其注册时提供有关文件中发生的任何变化。
禁止要求已注册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进行重新注册。
若乌克兰经济部拒绝注册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或在本条款规定期限内对于注册事宜不做答复,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可向乌克兰法庭机构提供起诉。
在本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干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活动,包括通过颁布合法文件创造低于本法律规定的对外经济活动条件,应属于限制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行为并予以禁止。
在违反乌克兰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可能受到临时中止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惩罚。
本条款不可解释为限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之间进行的任何不属于对外经济活动的关系。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因进行对外经济活动而获得的资金、财产、财产和非财产权及其他成果,由其自己拥有、使用和支配。
禁止在未征得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同意情况下,以任何支付和不支付方式征用其对外经济活动成果,乌克兰法律规定例外。
在乌克兰境外进行的第四条中列明种类的对外经济活动同时接受有关国家法律的协调。
所有乌克兰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在其他国家并遵守该国家法律设立代表机构。
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参加国际非政府性的经济组织。
在乌克兰境内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有权在乌克兰设立代表机构。乌克兰经济部在自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提交注册文件之日起的六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注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代表处需提供以下文件:
- 注册代表处的申请表格;
- 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正式注册办公处所的国家出具的贸易(银行)簿摘录文件;
- 申请人正式开户银行机构的资质证明;
- 根据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正式注册办公处所国家的法律出具的设立代表处的委托书;
上述文件须在出具该文件的国家进行公证,并在代表乌克兰的领事部门进行认证,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例外。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代表处的注册收费标准由乌克兰内阁确定,但不应超过进行注册的国家实际支出。
在乌克兰经济部拒绝注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代表处和在六十天规定期限内对注册事宜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可以向乌克兰法院提出起诉。
禁止要求在乌克兰境内已经注册的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代表处进行重新注册。
在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名称、法人地位、法人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宣布无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下,其在乌克兰境内的代表处应在七天期限内向乌克兰经济部通报有关情况。
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内的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经济活动由乌克兰法律予以协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由乌克兰相应法律予以协调。

第六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条约(合同)及其适用法律

对外经济条约(合同)双方应依据本法律、乌克兰其他法律和(或者)签订条约(合同)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签订有关文件。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制订对外经济条约(合同)时,有权在本法律和乌克兰其他法律不予禁止的前提下采用国际习惯、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建议。
对外经济条约(合同)由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或其代表以普通书面形式签署。代表的授权以不与本法律相违背的授权书、成立文件、条约和其他文件为依据。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根据授权以外国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名义所进行行为,被认为是该外国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签署对外经济条约(合同)时,无需征得任何国家权力、管理机关的允许,乌克兰法律规定情况例外。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签订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对外经济条约(合同)。
若对外经济条约(合同)不符合乌克兰法律或者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可按照法律程序宣布无效。
对外经济协议的形式由签订协议所在地法律确定。如果签署的协议未遵守当地法律规定的形式,但符合乌克兰的法律要求,则不得视为无效。
有关乌克兰境内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协议形式由乌克兰法律确定。
对外经济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签订该协议所在地的法律确定,或根据双方达成协议另作规定。乌克兰法律确定签订协议的地点。
对外经济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选择的签订该协议所在国家的法律确定,或根据双方达成协议另作规定。
有关生产合作、协作、建筑安装工程的对外经济条约(合同),使用完成上述活动所在国的法律,也可根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结果。
有关成立合资企业的对外经济活动条约(合同),使用合资企业成立和正式注册所在国家的法律。
在拍卖会、竞赛会和交易所签订的对外经济条约(合同),使用拍卖会、竞赛会举办国和交易所所在国的国家法律。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非银行结算的易货业务时,由乌克兰经济部按照本法律第十六条规定程序核发许可证。
第二章 对外经济活动的协调
第七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协调原则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的协调工作根据本法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其目的为:
- 保证乌克兰经济和国内市场的平衡;
- 鼓励经济中的进步的结构变化,包括鼓励建立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对外经济联系;
- 为了把乌克兰经济引入世界劳动分工体系并向发达国家的市场结构靠拢创造最为有利的条件;
乌克兰的对外经济活动由:
- 乌克兰通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协调;
- 非国家经济管理机构(商品、证券和外汇交易所,商会,协会,联盟及其他具有协调性质的组织)依据其章程文件进行协调;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本身根据其签订的有关协调协议进行协调。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通过以下手段协调:
- 乌克兰法律;
- 乌克兰国家机关根据乌克兰法律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公布的关税及非关税协调措施;
- 乌克兰法律内的经济协调措施(财政金融措施、信贷措施等);
- 非国家经济管理机构在乌克兰法律范围内并根据其章程文件通过的决定;
-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间签订的不违背乌克兰法律的协议;
禁止国家及非国家机构使用其他文件和行为协调对外经济活动。
在乌克兰境内根据本法律对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实行以下法律待遇:
- 国民待遇,指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拥有不少于乌克兰经营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民制度适用于与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内投资相关的所有经营活动种类。
- 最惠国待遇,指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拥有同样享受该待遇的第三国的对外经营活动主体所享受和(或)将要享受的在强制劳役、税收和收费方面的权利、优先权和优惠。下述特别待遇制度所规定的关税、税收、收费及其优惠除外。最大协助待遇是在相互间协议基础上并根据乌克兰参加的有关条约向其他国家经营活动主体提供并在对外贸易中使用;
- 特别待遇,根据本法律第二十四条适用于特别经济区和乌克兰参加的海关同盟区。此外,根据本法律第二十五条,在根据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制定任何其他特别待遇时使用该特别待遇。

第八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协调

乌克兰自主建立其境内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协调制度和机构。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协调应该保障:
- 维护乌克兰的经济利益和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利益;
- 为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开展一切种类的经营活动,使用收入和进行投资创造平等的可能性;
- 鼓励竞争,取缔对外经济活动领域里的垄断现象。
国家及其机关无权干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对外经济活动,依照本法律和乌克兰其他法律的干预行为例外。
第九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协调机关
进行对外经济活动国家协调的最高机关是乌克兰最高拉达。乌克兰最高拉达的权限包括:
- 通过、修改和取消有关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
- 批准乌克兰对外经济政策的基本方向;
- 研究、批准和变动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协调机关结构;
- 根据乌克兰法律签订乌克兰国际条约;
- 批准向乌克兰国家和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强制分配外汇收入的规范法令,批准对外经济活动中的乌克兰税收、海关关税、海关收费及海关程序的税率和条件;
- 根据本法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制定乌克兰境内对外经济活动的特别制度;
- 根据本法律第十六条、十七条批准许可证管理进出口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名单;
乌克兰内阁:
- 根据乌克兰法律采取实施乌克兰对外经济政策的措施;
- 协调乌克兰各部、委和部门在协调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活动;协调乌克兰国外商务代表的工作;
- 根据乌克兰法律通过管理对外经济活动问题的规范法令;
- 根据乌克兰有关乌克兰国际条约的法律,举行谈判和签订对外经济活动的乌克兰政府间条约;保证所有乌克兰内阁下属的国家管理机关执行乌克兰的对外经济活动国际条约,敦促其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执行对外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
- 根据乌克兰法律的规定权限,向乌克兰最高拉达提交审议有关对外经济活动的具体国家协调机关 - 各部、委和部门建制的建议,各部、委和部门的授权不能高于乌克兰法律赋予乌克兰内阁的授权;
- 保证制订乌克兰支付平衡和综合外汇计划;
- 实施保证合理使用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资金的措施。
乌克兰国家银行:
- 保管和使用保证乌克兰支付能力的乌克兰黄金外汇储备和其他国家财产;
- 在与其他国家中央银行、国际银行和其他金融信贷机构进行的联系中代表乌克兰利益,签订有关银行间协议;
- 协调乌克兰国家货币兑其他国家贷币的汇率;
- 核算和结算国家贷款,管理由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交由乌克兰国家银行支配的集中外汇资源的经营业务;
- 在外国银行、金融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以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和其他国家财产作抵押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贷款时,乌克兰国家银行出面提供贷款担保。
- 依据乌克兰《关于银行和银行活动法》及其他乌克兰法律行使其他职能。乌克兰国家银行可以行使其在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中作为银行所承担的职能。
乌克兰经济部:
- 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走向外部市场活动中保证实行统一的对外经济政策,协调其对外经济活动,包括依照乌克兰的国际条约进行协调;
- 监督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遵守乌克兰现行法律和乌克兰国际条约的情况;
- 采取对外经济活动的非关税协调措施,包括对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实施登记,根据本法律对个另合同进行登记;
- 按照乌克兰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和特别调查;
- 根据乌克兰法律和《关于乌克兰经济部的条例》行使其他职能。
乌克兰国家海关总署:
- 根据乌克兰现行法律进行海关监督;
乌克兰反垄断委员会:
- 监督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遵守反垄断法律的情况;
部门间国际贸易委员会:
- 根据乌克兰法律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具体国家协调;
- 通过反垄断、反补贴或者特别调查的决定,实施相应的反垄断、反补贴或者特别措施。

第十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地方管理机关

对外经济活动的地方管理机关包括:
- 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
-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国家协调机关的地区分支机构;
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的权力依据本法律和乌克兰《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和地方自治法》确定。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及其下属执行机构有关协调对外经济活动的规范法令只有在乌克兰法律作出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通过。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及其下属执行机构作为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活动,只有通过由其成立的具有乌克兰法人地位的对外经济商业组织方可进行。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国家协调机关,可以在乌克兰法律及有关条例确定的权限范围内设立自己的地区分支机构。
上述对外经济活动地区协调机构经商有关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后,在划拨预算资金额度范围内予以设立。此类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违背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的规范法令,乌克兰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外。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纳税原则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依据以下原则纳税:
- 乌克兰自主确定和取消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纳税税率及优惠;
- 乌克兰内阁提交乌克兰最高拉达确定和取消税率;
- 根据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需要,并在保证乌克兰无赤字支付平衡的前提下确定税收水平;
- 国家在至少五年时间内保证税种及税率不变;
- 禁止规定乌克兰最高拉达批准以外的其他税种;
- 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纳税税率保证统一性,税率根据商品特征确定:即针对同一种商品使用统一的税率;
- 鼓励制成品出口。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符合以下标准时,根据乌克兰法律享受税收优惠:
- 财政年度内出口高于进口;
- 出口额不低于财政年度内商品销售总额的5%;
- 保持稳定的科技及科技含量商品出口,出口商品的附加值不低于30%。
通过以下基本生产基金的折旧期限方式向上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税收优惠:
- 生产出口商品基本生产基金的加速折旧标准;
- 利用新投资建立的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基本基金的优惠折旧标准;
- 进口设备折旧标准,使用进口设备生产的出口商品不少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商品。
在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税收优惠后,乌克兰经济部做出决定,责成乌克兰国家财政和税收机关强制执行。
根据本法律第十六条,禁止针对同一种商品使用出口关税、进口关税、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根据本法律第十六,作为对其他国家岐视行为的斗争措施所制定的许可证和配额制度例外;根据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作为对违反对外经济活动规定的主体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例外。

第十二条 对外经济活动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

乌克兰境内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和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基金之间实行对外经济活动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
在乌克兰境内有长期所在地或长期居住的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对外经济活动外汇收入应进行义务分配。
乌克兰内阁根据出口商品种类向乌克兰最高拉达提议作出规定,在五年稳定期限后,本条款所指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必须转让部分其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外汇收入。规定期限对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具有一致性,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经营组织方式如何。
如果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长期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地区归几个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管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应把分配外汇的的三分之二转给基层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的外汇基金,三分之一转给上一级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的外汇基金。
作为补偿转让给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基金的外汇资金部分,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相应的预算中获得乌克兰货币,补偿额按外汇资金进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帐户之日由乌克兰国家银行特别规定的比价计算。
上述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由银行机构办理,办法是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该银行的外汇帐户取出相应款项,同时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结算帐户存入相当于义务分配外汇部分的乌克兰有效货币。向乌克兰国家银行、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服务银行(有授权的情况下)或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开户行进行外汇转帐支付凭证上的标明日期即为实际分配的时间。
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应在外汇收入资金进入有关银行机构之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乌克兰国家银行、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服务银行(具有授权)和有关的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开户银行未能转帐相应数额的乌克兰货币,国家或有关的地方人民委员会将失去获得此笔数额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权利。
进行外汇收入的义务分配程序根据乌克兰国家银行批准的条例确定。
除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和乌克兰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基金外,禁止在未征得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在乌克兰境内建立其他外汇基金以接受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义务分配的对外经济活动外汇收入。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海关协调原则

乌克兰自主进行其境内对外经济活动的海关协调。乌克兰最高拉达确定乌克兰的海关政策。
对外经济活动的海关协调依据本法律、乌克兰《关于海关协调法》、乌克兰《统一海关关税法》和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
乌克兰领土是一个统一的海关空间,实行乌克兰的海关规则,并遵守乌克兰参加的苏联国家海关同盟和其他海关同盟所规定的义务。
乌克兰统一关税依据乌克兰有关法律和乌克兰国际条约确定。乌克兰统一关税确定了乌克兰统一关税区内的进、出和过境征税对象。乌克兰统一关税税率对于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是一致的,无论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活动的组织形式和所在地点如何,乌克兰法律和乌克兰国际条约规定的特殊情况例外。
特别经济区内的海关监督和海关征税由乌克兰专门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调,上述法律对于个别情况规定了特殊的法律制度。
对于进行倾销活动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以及针对乌克兰采取岐视行为的国家,将使用本法律第二十九、三十一和三十七条中规定的措施。
乌克兰的海关规则,包括商品报关程序、海关关税、海关收费、关税优惠及其他通过条件,由乌克兰有关海关协调的法律予以确定。
根据本法律第三十四条,乌克兰国家对其海关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结算和贷款

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
- 自主确定不违反乌克兰法律并符合国家规则的对外经济业务的结算方式;
- 在乌克兰境内外直接申请乌克兰货币和外汇商业贷款,使用自有乌克兰货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在乌克兰境内外提供商业贷款,自主对于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 自由选择信贷银行机构,该机构将对其外汇帐户进行管理并负责对外国经营活动主体的结算业务,在遵守乌克兰现行法律要求的前提下自由使用银行机构的服务。
在乌克兰境内,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结算和贷款服务业务由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具有授权的商业银行和贷款机构、以及在乌克兰境内依照规定程序注册的外国银行和国际银行进行。
以乌克兰现行货币和外国货币提供对外经济业务贷款,应依据协议和借、贷双方达成的的贷款协议条件进行。
银行按照特别贷款帐户以乌克兰现行货币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结算贷款,用以弥补临时取消流通的资金时,贷款以商品价值、结算凭证、运单和(或)商品跟单作为抵押。结算贷款以外的贷款,以借贷人财产和(或)财产权作为抵押。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和其他授权银行负责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国家贷款,向商业贷款提供国家担保。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银行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同)确定了国家贷款和商业贷款国家担保的条件。
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银行根据国家对外经济活动乌克兰货币和外汇贷款额度,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出贷款申请,并对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赎回贷款条件进行专家论证后,作出提供国家贷款和担保的决定。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应在自申请人提出国家贷款(商业贷款国家担保)申请后的一个月时间作出决定。
一年之内向一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的乌克兰货币和(或)外汇国家贷款额(商业贷款国家担保额),不能超过当年国家对外经济活动贷款总额度的5%。
所有向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提供贷款或者自外国经营活动主体获得贷款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乌克兰国家银行规定的的格式,向乌克兰国家银行作出关于上述贷款的书面通报(总金额、贷款货币种类)。在出现本法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况下,乌克兰国家银行可以对采取许可证制度,规范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申请外国经营活动主体的外汇贷款和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向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提供外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业务的保险

乌克兰对外经济业务的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国家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范围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受理。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由选择投保公司。
乌克兰对外经济业务的保险,由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愿签订合同进行,乌克兰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乌克兰对外经济业务的保险针对国际惯例中存在的风险。
出口信贷、部分机械设备的供货合同及乌克兰境内外投资的保险,由乌克兰内阁控股的专门性股份制保险公司受理。

第十六条 外贸业务的许可证配额管理

乌克兰国家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对进出口实施许可证配额管理:
- 在乌克兰统计平衡出现大幅度萎缩情况下,如果其逆差在相应日期超过乌克兰外汇要求总数的25%;
- 在达到乌克兰议会所规定的外债水平的情况下;
- 在乌克兰国内市场的某些商品,特别是农产品、海产品、食品工业产品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严重失衡的情况下;
- 在必须保证进口与国产生产原料之间的一定比例的情况下;
- 在必须对来自国外的歧视性行为采取措施的情况下;
- 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 根据乌克兰签署的国际商品协议规定。
乌克兰实行以下种类出口(进口)许可证:
- 总许可证;
- —次性(个别)许可证;
- 公开(个别)许可证;
- 反倾销(个别)许可证;
- 补偿(个别)许可证;
- 特别(个别)许可证。
每种商品只设定一种许可证。
配额管理依照本条款规定的个别配额发放制度进行实施,配额项下的出口(进口)总额不得超过配额所设定的额度。
乌克兰实行以下性质的出口(进口)配额(限额):
- 世界性的;
- 集团性的;
- 个别性的;
- 反倾销的;
- 补偿的;
- 特别的。
每种商品只设定一种配额。
许可证和配额制度不涉及按乌克兰“有关产品分配的协议”的要求而签订的分配产品协议条款的规定,以及归投资者所有的补偿和赢利性商品的出口和销售。
本法律第一条所列举的许可证由乌克兰经济部颁发,并在其授权范围内由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相应的共和国机构、州、基辅市和塞瓦斯托波尔市国家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颁发。
对于乌克兰国家银行与对外经活动主体之间以投资和/或发放(申领)贷款为目的的转移资金业务实施许可证管理。
禁止对同一商品同时实施许可证、配额管理和出口(进口)征税制度,但乌克兰法律的其他规定以及依照本法律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期进口存款制度除外。
有关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制度下的商品和/或国别清单、每种商品(或每组商品)的配额或许可证类别等信息应在乌克兰正式信息资料上予以公布,在实施许可证(配额)规定之前的60天以上时间内通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并及时通报乌克兰国家海关监督部门。
许可证根据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按照乌克兰经济部规定和公布的格式填写的申请书颁发。
若同意发放许可证,则须在申请书表格中注明许可证号码、类别、发放人的签名和相应机构的公章。批准申请书表格即作为获得许可证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许可证发放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其发放的依据。
如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对许可证申请作出登记决定或无理拒绝发放许可证,申请人可通过乌克兰仲裁机构或法庭提出起诉。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乌克兰内阁确定并应符合国家为此所花费的实际费用。
乌克兰经济部无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以外的信息。
乌克兰经济部按照登记日期顺序审理个别许可证申请书并发放配额。
如果申请书到达时特定配额已使用完毕,则对其不予登记和受理。有关配额使用完毕的信息应在申请书到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有关对外经济活动主体。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许可证副本应附在货物报关单上,作为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商品的通关放行依据。
在对以投资和发放(接收)贷款为目的的转移外币资金业务进行许可证管理时,转移资金的银行信贷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知乌克兰国家银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个别种类商品的进出口

乌克兰禁止:
- 从乌克兰出口本国法律所规定的乌克兰人民的民族、历史或文化遗产;
- 进口或转口可能对乌克兰人民健康造成危害的,对公民和动物生命构成威胁的,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商品;
- 进口与乌克兰宪法规定相违背的,包含有宣传战争、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思想的产品和设备;
- 进出口破坏知识产权的商品。
本条款规定商品的具体清单由乌克兰内阁提交议会批准。
乌克兰经济部和海关部门负责监督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技术、药理、卫生、植物卫生、兽医、生态检验标准和要求的程序及其实施程序

仅允许向乌克兰进口在技术、药理、卫生、植物卫生、兽医和生态鉴定方面不违反乌克兰现行有关标准和要求最低条件的商品。
若乌克兰缺少特定商品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则采用国际标准和要求,或主要出口国的现行标准和要求。
建立技术、药理、卫生、植物卫生、兽医、生态检验标准和要求及其实施程序不能用于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从事经营时建立非关税壁垒。
乌克兰国家管理机关有权在乌克兰法律规定之外制定和实施本条款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应在其实施前的60天以上时间里通过媒介正式公布该标准和要求。但在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动物和植物面临威胁及出现生态灾难的特殊情况下,上述标准和要求自公布之日起即刻生效。
在未履行上述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承担对外经活动主体因未及时获知有关实施新标准而遭受损失的物质责任。
如乌克兰类似国产产品有相应的标准规定,则对进口商品须采用技术、药理、卫生、植物卫生、兽医及生态的国家验证制度。
如乌克兰不生产类似商品,从事进口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或从事出口的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须提供符合现行国际技术、药理、卫生、植物卫生、兽医及生态标准的证明,或符合该商品世界主要出口国的国家标准的证明。
如乌克兰与相应的国家签署了相互承认商检结果的协议,则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依照本条款规定须出示该商品符合出口商所在国现行标准和要求的证明文件。
拒绝出具商品质量认证书应有充分的理由,并应在认证手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若申请人对拒绝决定持不同意见,可按司法程序提出起诉。

第十九条 特别进口程序

乌克兰所采用的特别进口程序包括:
- 采用国际招标方式或类似的方式;
- 向银行汇入前期进口存款制度。
国家以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进口成套设备或大宗商品须采用国际招标程序。
乌克兰国家银行为调节收支平衡而采取前期进口存款制度,并为此制订前期进口存款业务实施办法和不超过50%条约(合同)值的存款金额比例。
前期进口存款应在签订条约(合同)生效后的三日内开立。在违反规定期限及其他开立前期进口存款条件的情况下,将根据乌克兰国家银行规定的程序对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施以惩罚。
汇入前期进口存款帐户的资金反映在每一个从事前期进口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以乌克兰国家银行为受益人的综合专门帐户上。上述资金归乌克兰国家银行支配。
有关银行向开立前期进口存款帐户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出具固定格式的证明文件,以此作为通过乌克兰关境货物的放行依据。在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通过银行信贷机构转移货物,而货物未经过乌克兰关境的情况下,上述证明文件将作为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与乌克兰银行信贷机构进行结算或海关放行相应数额现金的凭证。
禁止对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采用前期进口存款制度。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活动领域的反垄断措施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对外经济活动时应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本条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乌克兰国家特别授权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可以进出口的商品包括武器、弹药、军事技术及其专门的成套生产设备、炸药;核物资、核技术、核设备、核装置、特种非核物资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电离辐射源;目前用于军事装备和建立军事技术并根据乌克兰法律构成乌克兰国家机密的其他产品、技术和服务;贵重金属、合金、宝石、麻醉品、艺术作品、乌克兰博物馆藏品。
在协商乌克兰最高拉达委员会的必要前提下,乌克兰内阁可指定从事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并对其有关进出口业务进行协调。
禁止任何形式的针对本条款规定以外商品进出口的国家垄断行为,对国家垄断行为可按司法程序提出起诉。包括国家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无权直接或间接妨碍其它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由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本法律其他规定例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购

乌克兰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有权在竞争的基础上通过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安排商品的生产和进出口。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自愿的原则下,按照与国家订购人之间签订的民事法律条约(合同)的规定接受国家采购。
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国家采购竞争中与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外经济业务的核算,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报表和审核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独立进行会计、业务核算,编制统计报表并报送乌克兰国家统计部门。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核算、报表和维护商业秘密方面须遵守乌克兰《关于乌克兰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进行业务会计核算中,须使用乌克兰现行的帐目纲要和会计方法以及反映对外经济活动特点有关修改、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年度财务报表中通过下列指标反映其对外经济活动及结果:
- 在会计平衡表中单独划分出对外经济业务的周转资金(资产),包括商品、单据、有价证券,以及其来源(负债)—贷款、债务、利润等;
- 在盈、亏报表中须单独反映出对外经济业务的收入和有关支出。作为对
年度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须对报表中使用的对外经济活动指标做必要的解释。
除年度财务报表外,应在每个月的头10天之前向国家税务检查部门提供上一个月进出口业务的纳税情况信息;向乌克兰国家银行(或由其授权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提供外汇收入义务分配情况的信息,每季度提供一次,时间为上一季度之后第一个月的头15天之内。
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供贷款的银行信贷机构有权获得有关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财政状况及支付能力的信息。
禁止以违背本法律的规定程序索取统计报表。在协议基础上,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可根据国家管理机关或司法部门依据乌克兰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家统计报表规定以外的有关情况。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年度财务报表的审核,由具有授权的独立审核机构依照协调审核活动的乌克兰现行规范法令进行。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纳税情况检查,由国家税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一年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信息保障

每一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获得其进行对外经济活动所必需的,不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信息。国家机密的信息范围根据乌克兰法律确定。商业机密的组成和范围根据《关于乌克兰企业法》确定。
每一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及时了解有关调节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法令的正式文本,以及其随后的修改信息。国家机关、部门、机构应通过大众媒体对规范法令予以正式公布,正式刊登之前的规范法令不具备效力。每一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直接从国家机关获取信息,后者应按照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要求无偿、及时地提供规范法令的全部正式文本。
国家统计委员会根据对外经济活动协调机构(财政部门、国家海关检查机构、乌克兰国家银行及其它部门)提交的资料汇总有关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真实信息。
每年年终,乌克兰国家统计委员会应以国内和世界(外贸)价格编制并发行有关乌克兰对外经济联系状况和结构的资料。
乌克兰财政部编制有关乌克兰外贸及支付平衡状况和结构资料、结算平衡表、外债平衡表和有关乌克兰黄金外汇储备的资料。
除负责发行对外经济活动统计汇编外,乌克兰国家统计委员会还应根据本条款的要求向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介绍所掌握的信息。
拥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商业秘密信息的国家管理机关、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未获得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允许的情况下无权处理该信息,否则将根据本法律和乌克兰其他法律承担责任。
第三章 对外经济活动的特别法律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特别经济区

乌克兰境内可以建立不同类型的特别经济区。其地位和地域范围由乌克兰最高拉达根据乌克兰有关特别经济区的法律通过对每个特别经济区单独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其它特别法律制度

乌克兰可与有共同海洋和(或)陆地边界的国家签署双边和(或)多边条约,在相互基础上制定特别的贸易、商品流通(边境贸易、沿海贸易和其它贸易)法律制度,为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与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往来关系的该国家经营活动主体提供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乌克兰与其它国家和国际政府间组织的经济关系
第二十六条 乌克兰与其它国家的经济关系

乌克兰与其它国家的经济关系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准则进行协调。
乌克兰依照乌克兰宪法(基本法)和法律签署、执行、废除有关对外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及其他条约。
其他国家对外经营主体在乌克兰境内的法律地位由乌克兰现行法律和上述条约予以规定。
第五章 保护乌克兰国家、乌克兰对外经济和经营活动主体权利及合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护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乌克兰境外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乌克兰应依据国际法准则对乌克兰境外的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进行保护。此种保护由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提出请求,通过代表乌克兰利益的外交、领事及国家贸易代表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乌克兰对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的回应措施

在出现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限制乌克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情况下,国家对外经济活动协调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采取回应此种行为的相应措施。如果此种行为对国家和(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造成损失或威胁造成损失,则上述措施可以包括赔偿损失的要求。
对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的回应措施包括:
- 完全禁止(全面禁运)贸易;
- 部分禁止(部分禁运)贸易;
- 取消最惠国待遇或取消特别优惠待遇;
- 实施特别关税;
- 实行对外经济业务的许可证和(或)配额管理制度;
- 规定配额(限额);
- 实行配额和限额的混合制度;
- 对商品的进口和(或)出口实行指令性价格;
- 乌克兰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它措施;
以下机关作出采取回应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措施的决定:
乌克兰议会——
- 取消最惠国待遇和特别优惠待遇;
- 完全禁止(禁运)贸易。
乌克兰内阁——
- 部分禁止(禁运)贸易;
- 对商品进口和(或)出口实施税率调节措施;
- 实行对外经济业务的许可证和(或)配额管理制度。
乌克兰经济部:
- 对商品的进口和(或)出口实施非税率调节措施;
- 对个别种类的合同实行许可证和登记管理:
- 对商品的进口和(或)出口实行指令性价格;
- 采取其它措施以回应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
为确认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的事实,乌克兰经济部根据乌克兰内阁规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调查。
部门间国际贸易委员会审理此类调查材料,并就采取相应措施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根据调查材料,经济部会同外交部向其他国家的有关国家和(或)责任机构、海关联盟、经济集团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在得到上述机构正面答复的情况下,经济部组成代表团进行有关谈判并准备有关部门间国际条约文件。
如其他国家有关国家和(或)责任机构、海关联盟、经济集团对采用国际法律手段调解国际争端的建议未作正式答复,如(或)上述机构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违反了乌克兰与这些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签署的国际条约,经济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部门间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材料转呈内阁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有关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停止针对乌克兰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时,应中止对上述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的回应措施,并签署有关协议和(或)赔偿损失。
乌克兰执行权力机关、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必须执行乌克兰经济部做出的关于解决纠纷和对其它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的歧视性和(或)非友好行为采取回应措施的法令。
可根据乌克兰法律规定,并按照司法程序在上述措施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对本条款所述的实施有关措施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限制转口

禁止转口使用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和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基金资金进口的商品。
在进口商品无法按其用途在乌克兰境内使用的情况下,乌克兰国家外汇基金和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外汇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决定转口。
第三十一条 反对对外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竞争和进口增长措施
对外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竞争理解为:
- 应受到反倾销惩罚的倾销进口;
- 应受到补偿惩罚的补帖进口;
- 乌克兰法律视为不公平竞争的其它行为。
可能对乌克兰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口规模和(或)进口条件理解为进口增长。
对于依据乌克兰法律并根据反倾销、反补帖或特别调查结果作出的采取反倾销、反补帖或特别措施的决定,可以在自有关措施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以乌克兰法律规定程序及司法程序提出申诉。
如享受自由贸易制度、特惠待遇、特别优惠待遇(边境-沿海贸易,特别经济区等)以及税收、关税优惠及其他优惠的乌克兰进口商品遭受到了反倾销、补偿或特别措施的制裁,则在反倾销、补偿或特别措施结束实施之前停止提供上述优惠待遇。
第六章对外经济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普遍责任

乌克兰国家、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对违反本法律、与之相关的乌克兰其他法律和(或者)按照乌克兰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签订的条约(合同)义务,将承担责任。
乌克兰国家不对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不对乌克兰国家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乌克兰国家依照本法律第3条规定,作为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参与对外经济活动,则乌克兰国家与其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普遍、平等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在使用本法律和相关的乌克兰法律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有关责任划分的事务和问题均由乌克兰法律机关受理。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有权将上述事务和问题提交法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活动中的责任种类和形式
在本法律和相关的乌克兰法律规定的对外经济活动领域中可以使用下列责任种类:
- 财产责任:
- 刑事责任。
财产责任使用于以物质形式赔偿直接、间接损失和失去的利益,以物质形式赔偿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制裁形式。
如果对外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违反了本法律和相关的乌克兰法律,对其他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或国家造成亏损、利益损失和(或)精神损害,则应承担全部物质责任。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刑事责任依照乌克兰刑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乌克兰国家的责任

乌克兰国家对其所有违反乌克兰现行法律的行为承担全部物质责任,即其行为给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造成亏损(直接、间接的)、精神损害和利益损失,以及其协调对外经济活动的行为和乌克兰法律未予直接规定的其他行为给上述主体造成了亏损(损害)和利益损失,但因上述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的不法行为而引起的国家行为例外。
乌克兰国家对其本条款中所述的行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
国家机关及其正式公职人员的行为视为乌克兰国家的行为。国家承担本条款所有陈述行为的责任。
任何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或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有权对乌克兰国家提出起诉。依照本法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诉讼由乌克兰法庭受理。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在其长期所在地或居住地提出诉讼,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在进行上述行为的国家机构和(或)公职人员所在地提出诉讼。
提出诉讼应依照乌克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诉讼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和(或)公职人员以乌克兰国家的名义应诉。
在国家机关和(或)公职人员败诉的情况下,乌克兰国家有权要求以国家机关和(或)公职人员的财产(平衡财产或私有财产)返还自已的代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责任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承担本法律第三十三条和三十七条、乌克兰其它法律和(或)对外经济活动条约(合同)规定的所有种类和形式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履行责任的程序
追究责任、履行责任和免于责任的程序依照乌克兰诉讼法规定予以确定。
在不违反乌克兰现行法律情况下,追究、履行和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序依据对外经济活动条约(合同)予以确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律及相关的乌克兰其他法律的特别制裁

对违反本法律及相关的乌克兰其他法律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可采取以下特别制裁:
- 根据本法律及相关的乌克兰其他法律规定,如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未及时履行责任或未履行责任时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依据乌克兰有关法律和(或)乌克兰法庭机构的裁决确定。
- 如具体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违反了本法律中有关对外经济业务的禁止、限制和国家特许等规定,将采取单独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 如违反本法律及相关的乌克兰其他法律,从事可能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利益的活动,处以临时取消对外经济活动权。
本条款所规定的制裁措施由乌克兰经济部根据法庭裁决,或根据国家税务和检察部门、海关、护法机构、归还乌克兰境外外汇价值问题委员会以及乌克兰国家银行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上述制裁在保障执行本法律的有关实际措施实施前生效。
对实施上述制裁措施可按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诉。
第七章 审理外经活动中的纠纷的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外经济活动纠纷的审理程序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和外国经营活动主体之间出现的对外经济活动纠纷可由乌克兰法庭和仲裁法庭审理,在不违背乌克兰现行法律或乌克兰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协议可由国际商事仲裁法庭、乌克兰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及其它机构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本法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与使用本法律条款及为执行本法律而通过的其他法律条款有关的任何纠纷都是审理的对象:
- 如纠纷一方为自然人和(或)乌克兰国家,由乌克兰法庭审理;
- 如纠纷双方为法人,由仲裁法庭审理。
在使用本法律时,因乌克兰国家行为而产生的国际纠纷,通过双方依据国际法准则协商的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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