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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乌克兰对外经济关系中来料加工法
发布时间: 2006年2月13日 閲读次数:6682 新闻作者:法律咨询部 新闻来源:华人协会
第一条 术语和概念的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和概念的定义为:来料 - 出于生产制成品并将全部或部分产品返销来料所有国(包括由订户本人或其委托的来料加工执行人在执行国销售)或出口第三国目的,由外国订户运入乌克兰关境(或外国订户用外汇在乌境内购买)或由乌克兰订户运出境的原材料、半成品、配件、能源产品。如果成品是由外国订户运入乌关境,或是外国订户在乌用外汇购买的来料生产的,其产品可在乌境内销售。进口的来料和来料制成品的所有权均属于外国订户。

对外经济活动中的来料加工 - 指对运入乌关境(或由外国订户用外汇在乌境内采购)的来料或者是为有偿取得成品而运往乌境外的去料进行加工、组装、洗选和利用(不取决于订户和加工者的数量和定料加工的工序阶段),只要订户的原料在其加工的某一具体阶段不少于成品总价的20%,即属于对外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的范畴。
订户 - 提供定料的经营活动主体。
加工者 - 对来料进行加工、组装、洗选和利用的经营活动主体。
成品 - 利用来料加工(用于对原料加工进行核算的部分除外)并是订户和加工者在双方合同中确定的最终产品。
第二条 外国订户来料入境和成品出境的规定

1.外国订户运入乌关境的来料按照乌统一关税税率缴纳进口关税和普通商品进口时需征的税费。
2.乌加工者通过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出具普通期票支付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海关手续费除外),支付期限等同于来料加工业务执行的时间,从办理报关手续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90日。票据金额由来料加工合同以外汇确定。
3.乌政府可视生产的工艺特点另行确定某些来料加工业务的执行期限。
4.如成品在本章第2、3、9条确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全部运出乌关境,期票注销,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免征(海关手续费除外)。在成品部分运出乌关境的情况下,只要乌加工者书面确认支付生产未运出成品所需原料的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同样可以注销期票。为确定应征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来料的价值按照期票清偿日的乌央行官方汇率折合成乌货币。

5.期票贴现由加工者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进行。
6.如进口的来料不属应征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范畴,加工者须向国家税务局提交关于在本章2、3、9条规定的期限内运出成品的书面保证。
7.如成品在本章2、3、9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出口,保证书自动失效;反之,乌方加工者应缴纳利润税,以来料海关价值的0.3%为计罚标准按日以乌货币缴纳逾期支付罚款,罚金不得超出未运出成品的合同价值。
8.罚款按成品向外国订户发运后的支付当日乌央行官方汇率折算成乌货币后支付。
9.对于在乌方加工者与当地税务监督局所签贷款协议基础上从事外经活动中来料加工的某些经营活动主体,乌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允许其延期清偿期票至成品实际上向外国订户发运之日。由于利用贷款,经营活动主体除向国家财政缴纳利润税外,还应缴纳延期清偿期票或偿还契约之日乌国家银行贴现率的50%。
10.进入乌关境的来料办理海关手续的依据是:由乌方加工者向乌克兰海关检查机构提交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的上述期票的复印件。
11.对利用运入乌关境的来料加工并运出乌关境的成品办理海关手续的依据是:乌方加工者向海关检查部门提供期票复印件和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12.清偿期票的依据是:乌方加工者向国家税务局出示货物出口报关单。
13.期票的开立、贴现和清偿办法由乌财政部和经济部协商确定。
14.在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在报关单上注明“来料”字样,并提供协议分类编码。
15.利用外国订户运入乌关境的来料加工的成品在运出乌关境时,免征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海关手续费除外),并不受许可证和配额的限制。利用外国订户来料生产的并归其所有的成品不受商品出口特别制度的限制,但列入乌政府规定的特别用途商品清单之内的除外。
16.乌克兰主动限制出口的制成品,以及其他国家进口时受该国或所加入的经济组织、关税同盟的配额、限额、许可证限制的这一类成品的出口,要根据乌政府法规和在乌经济部授权下进行。
17.乌加工者应为用于支付加工费部分的原料或成品缴纳相当于易货贸易所征的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三条 关于在乌关境内销售用外国订户

运入的来料加工的成品的规定

1.用外国订户来料加工的成品在乌境内的销售可通过其在乌登记的常设代表处进行,由后者办理成品的进口报关(无实际进口)和支付同类商品进口应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进口关税按照乌统一关税优惠税率征收,利用来料生产的石油制品免征进口关税。

2.如在乌境内销售全部或部分成品时,作为清偿期票(保证书)的依据是:乌方加工者向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由其代表处办理的成品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无实际进口),外国订户和成品买主所签合同的复印件和成品交接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由外国订户代表处所在地海关机关出具的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完税证明。

外国订户代表处必须在办完成品交接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件转交乌方加工者。

3.乌方加工者和外国订户代表处间的结算通过后者在银行的帐户以乌克兰货币进行。

4.乌内阁可临时限制或禁止在乌关境内销售某些使用来料生产的成品,如果这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害。
第四条 外国订户在乌关境内采购来料及销售或出口来料制成品的规定

1.外国订户可以在乌关境内用外汇向乌企业活动主体购买来料。
2.外国订户在乌境内采购的来料进行加工的期限为90天,期限的延长和成品的出口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3.在乌境内用外汇购买的原料所生产并出口的成品,在办理海关手续时乌方加工者须向海关监督机关提交以下补充依据:外国订户在乌购买原料的合同复本和乌克兰授权银行提供的原料供应者帐户外汇进帐的证明复本。
4.外国订户用在乌境内购买的来料生产出归其所有的成品,在运出乌关境时免征一般商品出境所征的海关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海关手续费除外)。
5.用来料生产的应征消费税的商品运出乌关境时,乌克兰加工者免缴消费税。
6.外国订户只有通过其预先登记的常设代表处与成品的买主签订合同,方有权出售其用在乌购买的原料生产出的产品。
7.如在乌关境内出售全部或部分成品,作为核销本法第二章所指的期票(保证书)的依据,成品买主将其办理的成品进口报关单(无实际进口)正副本转交加工者,后者留存副本,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正本报关单、买卖合同复印件、在成品买主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的成品交接证书复印件,以及适用于同类进口产品的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完税证明。
第五条 乌克兰订户将自备原料运出乌关境及成品返回乌的规定

1.如乌订户向乌海关监督部门提供货物出口报关后90天内返回去料制成品(或返回出售成品所得外汇)的保证书,则去料可免征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2.乌政府可视生产的工艺特点另行确定某些去料加工业务的执行期限。
3.运入乌关境的成品的合同价值应不低于去料的海关价值。
4.如成品或出售成品所得的外汇在本法第1、2、7章所规定的期限全部返回乌,保证书注销。如成品(或外汇收入)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额返回,则订户需缴纳利润税,同时按照未返回成品或外汇收入价值总额的0.3%每天征收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未返回成品的合同价值。罚款按成品事实上返回后当天乌央行的外汇牌价以乌克兰货币支付。
5.如乌订货人运出乌关境的去料应缴纳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则应由乌方订户开具用于来料加工的延期支付(不得超过办理去料出境手续后90天)的普通期票。因提供服务获得的物质资源、燃料、获得并投入使用的基本生产资金和被登记的非物质资金已付或应付的增值税,不对乌订户补偿。
6.如果成品或成品售款全部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返回,则期票注销,不再征收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如果成品或售款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返回,则乌方订户应支付期票。为确定应征关税和其他税费的数额,来料价格按期票支付日的乌央行官方汇率换算成乌克兰货币。
7. 乌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允许某些在与乌订户签订贷款协议基础上从事去料加工业务的企业活动主体延期支付期票或注销保证书。由于利用了贷款企业活动主体,除缴纳利润税外,还应支付延期清偿期票或契约当日乌国家银行贴现率的0.5%。
8.作为海关办理去料出境的依据,乌订户应向乌海关监督部门出示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期票或保证书。
9. 乌订户向海关机构出示上述期票、保证书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去料制成品返回乌关境报关的依据。
10. 作为清偿期票(保证书)的依据,乌订户应向国家税务局提供去料制成品进口报关单或乌授权银行出具的外汇收入返回的证明。
11. 去料运出乌海关境(包括乌订户用于与外国加工者结算的原料部分)不受许可证和配额限制,除非某种适用于特别出口制度的原料,或用于生产合同规定的在加工国或第三国销售的成品的原料。
12.如某种原料的出口会影响到乌经济,则乌政府将对其加以限制。
13.对用于劳动支付的部分原料或成品,乌订户应交纳在易货贸易中规定的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14.符合本法要求的用乌订户的去料制成品返回乌关境时,免征一般商品进口须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消费税和通关手续费除外),同时不受配额和许可证的限制。
15.期票、保证书的出具、核算和注销细则由乌财政部和经济部协商制定。
第六条 对来料加工、组装、洗选和利用结算的规定

1.对来料加工业务执行方的补偿形式包括货币、划拨部分来料或成品三种,也可根据订户和加工者的协商兼用三种形式来进行结算。
2.乌方加工者出口部分作为支付劳动的来料或成品,或用该原料加工完成的成品按一般贸易原则进行。
第七条 对外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的确定

1.必要时为满足海关部门或国家税务机关的咨询,本法第一章第三条所指出的来料加工业务,由乌经济部在乌工商会或地区工商会提供的鉴定书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2.乌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可根据外经贸活动中某些来料加工的种类,确定来料在成品总价值中所占的各种比重。
第八条 关于对外经贸活动中来料加工的登记和统计资料

1.乌国家海关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对外经济活动中日常的来料加工业务进行登记,并每月向乌国家地方统计部门通报有关业务信息。
2.对外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和统计资料的公布,由乌国家统计委员会进行。
3.来料加工业务的合同不需要登记,但合同中涉及乌订户将特别出口待遇中规定的原料出口,或合同规定成品在加工者所在国销售以及运往第三国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国家对来料加工活动的保障

1.国家保证维护订户和加工者的权力和合法权益,其中包括自己酌情支配来料和利用来料加工的成品。
2.国家机关在乌立法规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对违背现行法律给经营主体带来损失的行为,应向订户和加工者负责。
第十条 关于对外经贸活动中来料加工的立法

与国家对外经贸活动中来料加工的协调有关的事宜由本法、乌其他法令和国际条约进行调节。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乌政府1993年5月17日第52-53号《关于对外经贸活动中来料加工的法令》被宣布终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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