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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法
发布时间: 2007年11月18日 閲读次数:2648 新闻作者:林 辉 新闻来源:法律咨询部
(2004年7月29日联邦法第98号)
第一条 本联邦法的宗旨和调整范围
1.本联邦法调整与确认、转让、保护商业秘密有关的关系,旨在平衡商业秘密所有人与其他参与者(包括国家)在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服务市场上的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且还确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
2.本联邦法律适用于商业秘密,不管商业秘密被固定的载体形式如何。
3.本联邦法律不适用于依法定程序被确认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对于该信息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立法
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立法由俄罗斯联邦民法、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组成。
第三条 本联邦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商业秘密是指在现实或者可能的情况下能够为其所有人增加收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保持该信息所有人在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服务市场上的地位或者获得其他商业利益的秘密信息;
2.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指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和该信息的所有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科技、工艺、生产、财经或者其他信息(其中包括生产诀窍[专有技术]);
3.商业秘密制度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为了保护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法律、组织、技术和其他措施;
4.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是指依法拥有商业秘密,限制该信息的许可使用并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人;
5.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是指在保证该信息秘密性的条件下,经该信息的所有人同意或者依据其他法律使特定的人知悉商业秘密;
6.商业秘密的转让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包括有关合同当事人,为了保护信息的秘密性,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范围采取合同约定的措施,将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商业秘密转让给合同当事人;
7.合同当事人是指受让商业秘密所有人秘密信息的民事法律合同一方;
8.商业秘密的提供是指为了实现国家机关职能,商业秘密所有人将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商业秘密转交给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
9.商业秘密的泄露是指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或者违背劳动合同或者民事法律合同,以任何可能的形式(口头的、书面的、其他的形式,包括利用技术手段)使商业秘密为第三人所知悉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四条 商业秘密的确认权和获得方法
1.根据本联邦法的规定,秘密信息的所有人有权确认商业秘密信息和确定该信息的名单和组成。
2.在从事调查、系统研究或其他活动中独立获得信息的人,尽管与其他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其获得方法也是合法的。
3.依合同或者其他法律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是合法的获得方法。
4.故意避开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获取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明知转让人无合法根据,而受让商业秘密的是非法获得。
第五条 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不能对下列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1.记载在相关国家登记薄中的法人设立文件和证明法人或者私营企业主的事实信息;
2.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文件中的信息;
3.有关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国家机关财产的组成和预算资金被它们使用的信息;
4.有关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状况、流行病和辐射情况、食品安全和其他对保障生产设施安全、每个公民的安全和居民的整体安全有负面影响的事实;
5.有关职工人数、组成、劳动工资制度、劳动条件,包括劳动保护、工伤和职业病指标以及空闲工作岗位的信息;
6.有关企业主因支付工资和其他社会性开支的债务信息;
7.有关违法行为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事实;
8.有关国有和自治地方财产私有化的竞争和拍卖条件;
9.有关非商业组织的收人数额和结构、财产的数目和组成、支出、职工人数和工人的工资,以及经营活动中利用公民无偿劳动的情况;
10.有关未经法人委托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名单;
11.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信息或者不得限制许可使用的信息。
第六条 商业秘密的提供
1.商业秘密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合理要求无偿地提供商业秘密。如果联邦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合理要求应该由有全权代表职责的人签署,该合理要求应该含有提供商业秘密的目的和法律根据以及提供期限。
2.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拒绝向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商业秘密的,这些机关有权依诉讼程序调取。
3.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及依照本条第1部分获得商业秘密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有义务依据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机关、调查机关的工作要求提供商业秘密。
4.提供给本条第1部分和第3部分规定机关的文件和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应该标明《商业秘密》字样,并指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法人应该标明其全称和住所,私营企业应该标明私营企业主的姓、名、父称以及住所)。
第七条 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
1.依照本联邦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自信息被其采取保密措施之时产生。
2.商业秘密所有人有以下权利:
(1)依照本联邦法律和民事法律合同,以书面形式设立、变更和撤销商业秘密制度;
(2)为了私人需要依法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但不得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相抵触;
(3)允许或者禁止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规定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和条件;
(4)根据合同约定的保密条件,使商业秘密进入民事流通领域;
(5)要求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法人和自然人,接受商业秘密提供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遵守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6)要求因意外或过错行为,而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保护商业秘密;
(7)在商业秘密被泄露,被第三人不法获取或者不法使用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要求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第八条 在劳动关系范围内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1.企业主是在劳动关系范围内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2.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或者履行企业主的具体任务而获得的成果,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或者数据库的,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关系受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法的调整。
第九条 为了国家需要履行国家合同时商业秘密制度的建立程序
为了联邦国家或其他联邦主体的需要,作为履行科研、试验结构、丁艺或者其他工作的国家合同应该确定秘密信息的范围,以及应该调整涉及获得商业秘密信息制度的建立问题。
第十条 秘密信息的保护
1.秘密信息的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包括:
(1)确定商业秘密信息名单;
(2)通过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程序和监督这一程序的遵守来限制商业秘密的使用;
(3)登记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和该信息的提供人或者转让人;
(4)按照商业秘密使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合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5)含有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文件)应标明《商业秘密》的字样并指明该信息所有人(法人应该标明其全称和住所,私营企业应该标明企业主的姓、名、父称及住所)。
2.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后,商业秘密制度建立。
3.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主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有权依据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除了第1款、第2款外,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适用第4款规定。
4.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必要时有权采取技术手段和方法保护该秘密信息,以及其他不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5.保护秘密信息的足够合理措施为:
(1)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商业秘密;
(2)劳动者保障使用商业秘密和不违反商业秘密制度将商业秘密转让给其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
6.商业秘密制度的利用目的不得与宪法和道德原则的要求相抵触,不得损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不妨碍国防和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 在劳动关系范围内秘密信息的保护
1.为了保护秘密信息,企业主有义务:
(1)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协议,使履行自己必要劳动义务的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所有人及其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名单;
(2)根据协议使劳动者知悉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和违反商业秘密制度的责任;
(3)给劳动者创造必要条件以便使其遵守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
2.如果劳动义务没有规定,许可劳动者使用商业秘密必须征得企业主同意。
3.为了保护秘密信息劳动者有义务:
(1)执行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
(2)不泄露企业主及其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未经他们的许可不得为了个人目的使用该信息;
(3)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和企业主之间订立的有效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泄露企业主及其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4)如果劳动者过错泄露因履行劳动义务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企业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劳动者应将其使用的含有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转交给企业主。
4.因过错泄露履行劳动义务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或者在本条第3部分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泄露商业秘密的,企业主有权要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人赔偿损失。
5.如果商业秘密的泄露是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企业主没有履行商业秘密制度的担保义务引起的,企业主遭受的损害或者损失不能由劳动者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人赔偿。
6.组织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为了保护秘密信息应该以劳动合同规定组织负责人的义务和责任。
7.组织负责人应对因过错违反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行为负赔偿责任,此损失按照民事法律确定。
8.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义务获得许可使用的信息,商业秘密制度确认为不法的,劳动者有权依诉讼程序申诉。
第十二条 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秘密信息的保护
1.商业秘密所有人及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涉及秘密信息保护的部分,受法律和合同的调整。
2.在合同中应该约定秘密信息的保护条件,包括如果合同一方依照民法改组或者清算,以及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泄露该信息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3.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及其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另外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独立地确定依合同所受让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
4.合同当事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商业秘密所有人,有关被其许可使用的或者其知悉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或泄露危险的事实,以及商业秘密被第三人不法获取和不法利用的情况。
5.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到来之前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及单方面终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如果合同没有另外规定,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保护被转让秘密信息的,则有义务赔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
第十三条 秘密信息提供的保护
1.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依照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有义务创造条件保护法人或者私营企业提供的秘密信息。
2.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公务员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和自治市政府的职员,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无权泄露或转让因其执行职务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给他人、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除本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也无权为了个人目的或私利而使用该信息。
3.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公务员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和自治市政府的职员侵犯了秘密信息,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联邦法的责任
1.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违反本联邦法律承担纪律处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企业主及其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如果故意或过失泄露该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纪律处分的责任。
3.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对其公务员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和自治市政府的职员,泄露或非法使用因执行职务知悉商业秘密的行为,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4.没有足够理由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人是非法使用,其中包括因意外或错误获得许可使用的人,不能依照本联邦法追究责任。
5.根据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请求,本条第4部分规定的人员,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秘密信息。在这些人员拒绝采取所规定措施时,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依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向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商业秘密的责任
商业秘密所有人没有履行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商业秘密的合法要求,以及妨碍上述机关的公务员获得商业秘密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过渡条款
在本联邦法生效之前已标记在物质载体上的秘密字样,指明其中含有商业秘密的,如果依照本联邦法的要求采取了上述保密措施的条件下,仍保持自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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